(2017)冀0681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诉被告石宁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石宁宁,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394号原告李海,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淏,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宁宁,女,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责人李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广,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海诉被告石宁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的委托代理人徐淏,被告石宁宁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9日19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至河北省涿州市华阳路华阳桥西时,被告石宁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轿车(京XX)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经尺骨鹰嘴肘关节骨折伴脱位等。经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宁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辆也被保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法通则》之规定,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7806.26元。被告石宁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经法院认定后由保险公司理赔,第一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如原告诉求包含该项应予扣减或折抵,其他的意见质证发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石宁宁驾驶京XX轿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阳桥西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海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至李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宁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5天,2017年6月24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经尺骨鹰嘴肘关节骨折伴脱位(左);出院医嘱建议:1、定期换药(3天),术后2周拆线;2、全休壹个月,需壹一人陪护,3、定期复查(1、3、6个月),4、继续口服氨糖美辛(1个月),5、据骨折愈合情况,适当功能锻炼及拆除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1万元;6、不适及时就诊。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由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海致残程度为十级,致残率为10%。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785.61元,(总医疗费100785.61元减去被告石宁宁垫付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住院35天),营养费1750元(每天50元×住院35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760元(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98元×120天),护理费6370元【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98元×(住院35天+休息1个月),交通费361.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48581.1元。查明,被告石宁宁驾驶的京XX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石宁宁给原告李海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扶养人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误工证明,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误工证明;被告石宁宁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海与被告石宁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石宁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宁宁驾驶京XX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637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361.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合计85295.49元。被告石宁宁赔偿原告李海医疗费45785.6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63285.61元。被告石宁宁给原告李海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不在诉求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637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361.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合计85295.49元。二、被告石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医疗费45785.6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63285.6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原告负担838元,被告石宁宁负担3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