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1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7年4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庙湾派出所民警抓获,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雷振,西安市高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李某、潘某、秦某、田某、张某等人,驾驶黑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陕A×××××)及一辆面包车,来到西安市高陵区寻找盗窃目标,途经XX镇XX村X组XXX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时,发现厂房内堆放着白酒瓶,田某某等人便进入仓库,分工协作,秘密窃取西凤酒国花瓷十二年共计25箱后逃离现场。经高陵区(原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西凤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羁押证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逄振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知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