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峡江县仁和钟忠根饲料加工厂与邓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仁和钟忠根饲料加工厂,邓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511号原告:峡江县仁和钟忠根饲料加工厂。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仁和镇大里。注册号:360823610000477。经营者:钟忠根,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超,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峡江县仁和钟忠根饲料加工厂与被告邓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仁和钟忠根饲料加工厂经营者钟忠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根、被告邓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县仁和钟忠根饲料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超支付拖欠饲料款275000元及起诉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峡江县仁和钟忠根饲料加工厂经营饲料加工厂,2017年3-7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欠款275000元,被告在赊销凭证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邓超辩称,被告赊欠原告猪饲料款属实,但在结算时,原告应扣除销售“返点”的金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和购买猪饲料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反应的是被告与案外人钟建兵的法律行为或者是钟建兵购买饲料的行为,其是否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峡江县仁和钟忠根饲料加工厂经营饲料加工厂,2017年326日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欠款275000元,被告在赊销凭证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猪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猪饲料,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猪饲料款的义务,现被告邓超未及时支付猪饲料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峡江县仁和钟忠根饲料加工厂要求被告邓超支付猪饲料款及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结算金额应扣除“返点”(优惠、折扣)金额,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峡江县仁和钟忠根饲料加工厂猪饲料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邓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庆根人民陪审员  陈 茂人民陪审员  陈渺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丹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赊销凭证十四张,证明2017年3月份至2017年7月份,被告邓超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2100包,饲料款27500元至今未给付。3、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及7月共借款460000元给被告养猪周转用。4、证明三份,证明仁和镇这边猪饲料老板基本上会借一部分资金给养猪户,作为养猪人购买小猪及购买猪饲料用,但猪是养猪户的。5、黄小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7年3月份至2017年7月份,被告占用原告租用的猪场养猪。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饲料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现在猪栏里的猪所有人不是被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