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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祁建兵与潘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建兵,潘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716号原告:祁建兵,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萍,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义武,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祁建兵与被告潘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建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义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义武向原告祁建兵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要求被告潘义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祁建兵与潘义武系朋友关系,潘义武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2月4日从祁建兵处借款240万元,祁建兵委托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借款打入潘义武账户,并由潘义武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到期后,潘义武仅还款100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潘义武未作答辩。祁建兵就其诉求举证: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5日,潘义武向祁建兵借款24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5日,祁建兵通过安徽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汇入潘义武账户;4、祁建兵农行卡历史明细单及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潘义武共计还款100万元。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祁建兵与潘义武系朋友关系,潘义武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祁建兵借款。2015年2月4日,潘义武出具借条一张,立明:“今借到祁建兵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期限5个月今借人潘义武2015.2.4号南湖工行62×××89户名潘义武”。第二天,祁建兵委托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借款打入潘义武账户。借款到期后,潘义武向祁建兵农行账户汇款80万元,给付两张各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义武为了经营需要向祁建兵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祁建兵要求潘义武偿还本金1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建兵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潘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梦菊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