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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5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向生与樊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生,樊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5439号原告:张向生,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樊迪,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向生与被告樊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生,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樊迪赔偿原告车损费9578元、拆检费960元、评估费480元、停运损失费4000元共计15018元;2.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14时5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出租汽车运营,与被告樊迪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未来路与港湾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出租汽车损坏,被迫停运8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156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樊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运营的豫A×××××号出租汽车是经核准,合法运营的出租汽车,因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太平洋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诉求过高,且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我方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请求上述损失的权利依据是侵权行为,而保险公司与事故中的责任方是合同关系,因此上述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其不予承担,在责任免除中,也做了明示告知;针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樊迪缺席,无辩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14时55分,樊迪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未来路与港湾路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与张向生驾驶豫A×××××号出租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樊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向生无责任。豫A×××××号出租汽车的车主为张向前,张向生承租该出租汽车,张向前到本院接受调查时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拆检费、车损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等相关费用都是张向生的实际损失,其愿意将该权利让与给张向生。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樊金水,在太平洋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向生主张其损失如下:1.车损费9578元,提交有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一份;2.估价费480元,提交有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发票一份;3.停运损失费4000元,提交有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无线电调度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2017年7月11日至7月13日期间,此三天内的营运金额为2435元,郑州市二七区小方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豫A×××××号出租车在2017年7月19日至25日期间修理;4.拆检费960元,提交有郑州市管城区刘翔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一份。太平洋郑州公司对张向生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如下:1.张向生没有提交相应鉴定人的资质,评估不合法;2.未经保险公司确认的评估,其公司对费用不予认可,应免除其保险责任;3.对郑州市二七区小方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及维修天数;4.停运损失应有相应的行业标准且数额明显要求过高,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庭后,张向生向本院提交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及鉴定人职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另外还提交郑州市二七区小方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显示张向生花费维修费9910元。太平洋郑州公司对除发票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的开具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维修项目关联想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其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樊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樊迪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A×××××号车辆在太平洋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太平洋郑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樊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评估结论及维修清单、发票,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9910元,原告主张9578元,本院予以支持。2.估价费,原告提交有面额为480元的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由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无线电调度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的仅为三天内的营业金额,无法全面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故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00元计算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2099元计算,原告因事故维修车辆停运9天(2017年7月17日至7月25日),经计算停运损失为1284.6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拆检费,提交有面额为960元的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9578元、拆检费960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原告提交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维修发票及清单,故对于其该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系投保人张娟与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所签,其对于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作为第三者向被告郑州太平洋郑州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停运损失1284.6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估价费48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樊迪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原告张向生车辆损失费、拆检费、停运损失共计11822.63元;二、被告樊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向生估价费480元;三、驳回原告张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樊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康月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若文书 记 员 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