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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858吴东泽与李树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东泽,李树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2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泽,曾用名吴海明,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桂庆,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杰,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发,男,汉族,1955年5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吴东泽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3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东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核实后认定是否属于新证据。并且对于该证据能否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力进行认定后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的法律规定。李树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6年2月14日收条中的款项已经在(2006)淮民一初字第930号案件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东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树发返还不当得利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树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7日,吴东泽与案外人刘革胜共同向李树发借款48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0个月,因吴东泽与刘革胜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债务,李树发于2006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东泽及刘革胜共同偿还欠款40.7万元,该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06)淮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判决吴东泽和刘革胜共同偿还李树发借款本金40.7万元,并承担自2005年7月12日开始按照月息8.7‰承担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时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确认了吴东泽与刘革胜于2006年4月10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吴海明与刘革胜因经营煤炭欠李树发资金共肆拾捌万元,已还柒万叁仟元,现承诺五月十五日前还贰拾万元,六月底还清所有的欠款。如承诺兑现不了,李树发将起诉承诺人,并将追缴所欠资金的所有利息。”后因吴东泽、刘革胜未按该判决书要求向李树发清偿债务,李树发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6)淮执字第5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案件终结执行。由于吴东泽、刘革胜未能履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李树发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淮复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吴东泽所有的位于淮阴区王营镇星光村六组的房屋作价25万元给李树发抵偿债务,后该房屋被拆迁,吴东泽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李树发于2016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东泽赔偿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判决吴东泽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树发40万元。因吴东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东泽与李树发达成调解协议,吴东泽于2017年1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李树发30万元,2016年12月29日,吴东泽申请撤回上诉,同日,本院作出(2016)苏08民终266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1月9日,李树发向吴东泽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海明.错,还款一案中院调解叁拾万元现以到账,还清。据李树发2017.元.9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案中,原审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春节期间发现李树发于2006年2月14日出具给其的68000元的收条,在(2006)淮民一初字第930号案件中李树发的诉讼请求并未扣除该收条载明的已经偿还的68000元,实质上该收条的性质是在(2006)淮民一初字第930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吴东泽发现的新证据,吴东泽认为该证据足以推翻(2006)淮民一初字第930号案件的判决,而非李树发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其损失产生的新的纠纷,故吴东泽要求李树发返还不当得利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东泽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二百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东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上诉人主张2006年2月14日收条中的款项,在(2006)淮民一初字第930号案件中并未扣除。因该收条系在(2006)淮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新发现的证据,且该证据属于对被上诉人在(2006)淮民一初字第930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故上诉人对此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2006)淮民一初字第930号案件申请再审。至于对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属于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程序中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东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李前兵审 判 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 丹书 记 员  李 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