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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昆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昆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潘在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昆鹏,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昆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峰、被上诉人陈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8、9月份工资差额5953元或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8、9月份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试用期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另加补贴、资金。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未认可仲裁裁决书中已认定的工资差额,上诉人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陈昆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8、9月工资差额59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被告通过智联招聘到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8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根据原告的安排,聘用被告在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作,原告聘用被告的试用期基本工资为2000元,原告补贴、奖金按原告薪酬制度执行。2016年8月18日,原告公司负责人潘某与被告陈昆鹏之间签订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确认单,确认被告担任原告公司人力资源经理,约定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8月份工资4744.13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9月份工资4955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1xxx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1月20日,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告公司潘某与被告陈昆鹏之间签订的工薪酬确认单约定的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了两个月,原告公司实际向被告支付8、9月份工资分别为4744.13元、4955元,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2000元标准发放,故原告主张以《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的2000元工资标准为依据与事实不符,理由并不成立。鉴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双方在庭审中对仲裁裁决书中已认定的工资差额并无异议,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数额的认可。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8、9月份工资差额595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昆鹏8、9月份工资差额5953元。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昆鹏在一审中提交有上诉人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潘某与其签订的《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被上诉人陈昆鹏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0元,上诉人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虽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既未提交潘某的签名以供比对,也未对确认单上潘某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陈昆鹏在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而被上诉人陈昆鹏提交证据显示上诉人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8、9月份工资分别为4744.13元、4955元,对差额部分,上诉人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予补足。综上所述,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亚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