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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文章与庄炳山、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章,庄炳山,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5民初2805号原告:吴文章,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良,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炳山,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562497899U,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人民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古玉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文章诉被告庄炳山、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吴文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文章以其欲与三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文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文章负担。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小玲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