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良英与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英,马强,刘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1917号原告:李良英,女,1960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马强,男,1945年1月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被告马强之女),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传,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淑凤,女,1945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理人:马艳梅(第三人刘淑凤之女),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李良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追加刘淑凤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刘武传、刘淑凤(以下称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马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我450000元;2、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14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目前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第三人与被告是夫妻,当年第三人借款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他们夫妻二人共同债务。但属于夫妻二人共同的财产及房产,却登记在被告名下。为了便于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辩称,第三人所借债务是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所用。被告不知道第三人向原告借钱的情况,第三人借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0万元的本金是第三人替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借,产生的利息和偿还的部分本金是这家公司支付的,如果不是用于该公司,该公司不会去还利息和本金的。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及借款的事情;第三人当时借款是为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钱,王某和公司部分负责人认可第三人借的钱用于公司。第三人借钱认为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会还,所以没有告诉被告,原告应该也知道是借给该公司,所以被告长达9年都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原告一直在接受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还款;第三人和原、被告都认识,原告知道第三人为公司借款,即使公司还不上钱,原告也是起诉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偿还39.8万本金,剩余5.2万元。2014年7月,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公司员工刘某把5万元现金交给原告,之后通过8次银行转账共支付39.8万元,对此原告认可,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还款本金应该是5.2万元。应以45万元为基数,不应以50万元为基数。被告认为针对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不能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计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计算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迟延履行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被告认为被告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借款是个人债务,被告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即使承担连带责任,应该以实际的欠款本金和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第三人述称,因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我替该公司向原告借钱,钱由该公司来偿还,原告也是知道这笔款是我替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的。我20年前在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我与被告各自经济独立,这笔钱也不是用于我的家庭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2007年、2008年间,原告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刘淑凤于2013年1月20日从李良英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年息人民币伍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0日,一年支付人民币本息伍拾伍万元整。”2014年,第三人偿还原告10万元。2014年,原告将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140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计付)。判决生效后,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员刘某向原告陆续付款,截至2015年5月16日共计付款39.8万元,付款情况如下:1、2014年7月付5万元;2、2014年8月付5万元;3、2014年9月付5万元;4、2014年10月17日付5万元;5、2014年11月16日付5万元;6、2015年1月11日付5万元;7、2015年2月16日付5万元;8、2015年4月付2万元;9、2015年5月16日付28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关于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是否用于其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称第三人系为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责人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声明,主要内容为称该公司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该公司,由该借款产生的一切债务由该公司承担。2、刘某、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词,内容为:2014年7月中旬,该二人代表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商谈第三人帮助公司借款一事的还款事宜,双方基本达成协议由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每月还款5万元,并于当场还给原告5万元。3、刘某、王某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称2014年8月中旬还原告5万元整。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借款是因为我们退休之后想做点事,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想发展一下,我们大家商量自筹资金,我个人用我的房子做了贷款,第三人也筹集了50万元,我不知道其向原告借的钱,每年约定给原告5万元利息,这是我们一块出钱让第三人出面给原告,我们几个朋友想做事,我也没有和我丈夫说,所以第三人也没有和家里说,我们说等事业做起来有能力把钱还上,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用了这笔钱也同意偿还这笔钱,判决后我们还了39.8万元,因为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就没再还。5、刘某出庭作证称:第三人是我姐姐,我也在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块做事,借款是怎么借的我不知道,但我听第三人说过这事,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是借给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我知道当时借了50万元,每年5万元利息,每年都换新的借条,公司每年给原告5万元利息,2013年原告提出家里孩子结婚需要钱,想要回50万元本金,但公司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钱,经协商未果,后第三人脑淤血昏迷不醒,王某和我代表公司出面和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后来我们每月向原告还钱,还到39.8万元的时候,公司拿不出钱了,该39.8万元都是还的本金,第三人帮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钱也没有得到好处。原告对此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其不认识刘某和王某,但对刘某偿还其39.8万元的事实认可。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与被告均称借款用途系用于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营,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此明知。其次,即便该借款用于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经营,因第三人在北京百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多年,亦可以合理地推定该借款的使用与其经济利益具有直接关系。第三,被告与第三人称二人经济生活独立,但对此并无举证,亦无证据证明二人存在夫妻感情矛盾,故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收入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本院对被告所持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2014)朝民初字第1140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偿还款项的性质。被告称该期间偿还的39.8万元均系偿还本金,并提交被告之女马艳梅与原告2017年2月26日的电话录音,其中马艳梅问:“我就想问问本金还差您多少?总共还差多少钱?”原告答:“本金差5.2万,再加上起诉费得5.6、5.7的吧,剩下的就是利息了。”马艳梅问:“您想怎么解决这个事情呢?利息您是怎么想的?”原告答:“就按判决书走吧。”马艳梅问:“一共多少钱呀?”原告答:“到现在得有38万多了,加上利息加上本金,全加上。”原告对此不认可,称之所以在电话中说是本金是因为其认为在电话中这么说能够说明白。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向原告所负债务,已由生效判决作出了处理,上述款项的偿还涉及生效判决的执行,关于是否依法履行,所偿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各方如有争议,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本案中不再认定及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不能就涉案债务未用于其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进行充分举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根据债务发生的情况认定该债务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就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11403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第三人刘淑凤所负债务向原告李良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马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峰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茜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