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永国与刘双健、黄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国,刘双健,黄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3093号原告:刘永国,男,1953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双健,男,199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黄小丽,女,1993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刘永国与被告刘双健、黄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永红、被告刘双健、黄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整及利息68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2万元整,原告履行了现金给付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该款月利率为2.5%,另外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双健辩称,实际借款是1万元,借款时跟我说借1万元必须打2万元的借条。当时给我现金是8500元,直接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2016年4月开始我每月还款1500元,一直还到2016年12月份,现在我连本带息总共已经还了18000元左右。被告黄小丽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双健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双健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原告的姓名均不是我书写,我借钱时不是向原告所借,原告我不认识。其余内容是我书写;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黄小丽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本人的签名是自己所签,手印是自己所捺;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刘双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手机支付宝还款记录,证明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1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丁云翠共45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转账记录对方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黄小丽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被告对其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双健出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转账相对方不是本案原告,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双健、黄小丽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10日两被告为家庭生活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月利息2.5%,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000元“此款现金支付已收到”。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双健、黄小丽向原告刘永国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5%,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主动将利息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合理合法,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双健、黄小丽辩称不认识本案原告,未向本案原告借款,但对借条、收条上本人签名、捺印等内容均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有该借条、收条原件,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只借款10000元,与其本人书写的借条、收条不符,且无证据推翻其本人书写的借条、收条,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白出具借条、收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双健、黄小丽辩称已还本息18000元,但其出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相对方为案外人丁云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丁云翠与本案原告刘永国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转账给案外人丁云翠的45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双健、黄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国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刘双健、黄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