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潘彩英与何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彩英,何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369号原告:潘彩英,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李焕锦,上海市。被告:何桂英,女,1980年4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潘彩英与被告何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彩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45000元的日1.5‰计算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的日1.5‰计算,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一张收条。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被告何桂英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被告收到借款)、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NO11455065),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何桂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潘彩英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还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的日1.5‰计算,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出具借据的同时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原告借款45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潘彩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借款人(债务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案被告何桂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桂英归还借款、按约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潘彩英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1.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何桂英应承担原告潘彩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何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杰审 判 员 金建军人民陪审员 徐新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炜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