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577号原告李某,陇南市人。被告王某,陇南市人。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借款130000元,利息15000元,及到归还完毕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以包工程为由向被告李某借人民币130000元整,约定利息3分,打有借条开始按约定付于原告利息,到2017年3月至今未付利息及本金,现我只有起诉追回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5000元及2017年3月至归还完毕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按国家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月息2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6年10月13日及2016年10月14日借条两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80000元整,月息3分,以广本小轿车作抵押,×××,×××身份证,今借人王某,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核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时间2016年12月底,今借人王某,2016年10月14日”。2017年3月27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此规定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双方结算之日共计16个月零13天,利息为26293元。双方结算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23707元,对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前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6293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上规定,对于经双方结算后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息2%计算5个月零14天,利息为8747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起止本息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6293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8747元。二、由被告王某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李某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燕萍审 判 员 杜红星人民陪审员 赵松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