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8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8965张家港大富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孙小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大富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孙小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965号原告:张家港大富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通江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翁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战,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大富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亿公司)与被告孙小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被告孙小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富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张劳人仲字(2017)第106号仲裁裁决的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之间是试用关系,被告发生事故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且事故发生在试用期内,应当属于临时雇佣关系。2、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一直借病休息不去原告处上班,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被告脚踝存在陈旧伤,劳动能力鉴定依据陈旧伤作出的九级伤残错误。被告孙小战辩称:原告诉称不成立,认可仲裁裁决金额。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为了尽早解决纠纷才没有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小战于2016年3月1日进入大富亿公司工作,任针车工,大富亿公司未给孙小战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6年5月14日,孙小战在工作中不慎被拖车压伤右足。2016年5月19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6]01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小战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6)工(张)第02848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孙小战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200元由孙小战支付。2017年4月28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苏劳工鉴通[2017]198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孙小战致残程度为九级,该次鉴定费由大富亿公司支付。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孙小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大富亿公司已支付孙小战工伤待遇702.68元,大富亿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孙小战3月工资2769元、4月工资3839元。仲裁时,大富亿公司认可孙小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6年12月15日,孙小战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大富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034元、鉴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3839元。2017年6月26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富亿公司支付孙小战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共计1172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2.68元,还应支付116497.32元;驳回孙小战的其他仲裁请求。大富亿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对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有异议,非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仲裁裁决原告应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大富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小战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共计1172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2.68元,还应支付116497.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大富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天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