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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朱某与反诉被告某某市场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朱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558号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场)与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朱某与反诉被告某某市场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房,返还占用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的租金1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开始租赁原告门市,后至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某某市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部分内容如下:1、被告所租赁原告房屋、西门外转角、门面房、地下室各三间,每年10万元整;2、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租赁费共计20万元整;3、租赁费从签合同之日起,每年分两次交清(50000元整),房费提前收取;4、被告在租赁期只有经营权,没有转让权。同时对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作了全面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至2016年8月,被告本应再次缴纳5万元的半年房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缴纳房租,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在租赁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将部分房屋整体承包给栗某某,承包费每年7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被告朱某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2、判令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不能使用(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4月1日)足浴门市营业损失1148元×102天=117096元;给付四名技师一月保底工资20000元;为门市经营投入70万元的固定实施装潢损失酌情请求赔偿50000元;返还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4月1日一间门市房租14165元,以上共计201261元;3、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某某市场西大门南侧门面房、地下室上下各三间达成租赁协议,租赁费为每年1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被告用于从事洗浴、餐饮业务。2015年5月19日,某某村第八村民小组村民乔某1以该租赁门市是占用其部分承包地所修为由,将门市锁住,导致被告未能行使经营权,在向原告某某市场反映未果的情形下,其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原告某某市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经某某县人民法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某某市场已向其赔偿了损失。在上次诉讼未完结期间,乔某1又将门市锁住,其向原承办法官反映,告知应另行诉讼。现租赁期限已到,原告某某市场也没有告知其是否继续出租,再由于乔某1也阻挡,其也不愿意续租。现在原告要求其腾房,但因门市一直由乔某1锁着,里面存放被告的固定设施以及其他物品若干,导致该物品无法取出,由于其不能行使管理权,门市失盗2万余元,所以原告要求腾房的理由不能成立,由原告与乔某1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占用期间的房租费,更是没有道理。现其提出如前反诉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承包合同、2006年5月10日、2006年7月31日某某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供的照片、价格评估报告、(2016)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17)某某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份、清单、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朱某租赁原告某某市场西大门南侧门面房、地下室上下各三间。双方签订了门面房(含地下室)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二年,每年租赁费10万元,房租每年分两次付清。用于经营洗浴足疗和面馆生意。经营期间,案外人某某村民小组村民乔某1以该租赁门市是被告占用其部分承包地所修,土地补偿费未补偿给他,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将被告租赁的门市关门阻挡。后乔某1于2016年12月19日至今一直将被告租赁的门市关门阻挡。被告曾因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某某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县某某市场有限公司赔偿朱某经营损失59700元、鉴定费4000元;雇佣人员保底工资20000元,共计83700元。原告某某县某某市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某某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某某市场以租期届满为由,提出如前诉请,被告朱某以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如前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租赁期限已到,且双方又无继续出租、承租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朱某应向原告某某市场交回所租赁的房屋。但由于案外人乔某1与出租人某某市场之间因门市占用土地未得到补偿为由将门市锁住,导致承租人朱某无法实现经营权,且朱某已向某某市场相关负责人告知了情况,其并无过错,应由某某市场与乔某1协商解决处理或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故对于某某市场要求朱某支付合同到期后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提出的要求某某市场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其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其权利,本院不作审理,对其反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所租赁的原告某某市场西大门南侧门面房及地下室上下各三间房屋腾出并交还给原告某某公司。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50元;反诉费2159元,退还被告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娜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