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25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来到本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金岛路湛源饭店,进入该饭店大堂,盗走被害人曾某1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三部华为牌手机、一条芙蓉王香烟;随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又进入该饭店大堂南面被害人谢某1居住的房间,盗走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酷比魔方牌平板电脑。经鉴定,涉案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80元;涉案的两部华为T1-701ua手机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1136元;涉案的一部华为SCL-TLOOH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35元。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11时许,民警在本市香洲区丰达花园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小米牌手机一台、从其身旁的背包内查获液压剪一把、螺丝刀一把;从被告人罗某某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网髻路四巷六号504房内查获涉案的三部华为牌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曾某1。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曾某1、谢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2、胡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8天,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小米牌手机和液压剪、螺丝刀,因无证据证实小米牌手机与本案有关,液压剪、螺丝刀为被告人罗某某所有,本院均不予处理,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8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赔被害人曾小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80元)、芙蓉王香烟一条;退赔被害人谢妃媚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酷比魔方牌平板电脑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