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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7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73行初7129号原告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36号花开富贵1号A座24层A-F及J-L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淑欣,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昇,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原告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97279号关于第1957907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当场向原告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告知其开庭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上午10时50分,原告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签收了开庭传票,但在上述时间原告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上述事实有传票送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视为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视为原告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宁 勃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