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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段栓妞、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栓妞,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1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栓妞,男,汉族,1957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荣,女,汉族,1957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系段栓妞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小屯开发区英达路。法定代表人:徐合川,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段栓妞因与被申请人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栓妞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驳回段栓妞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段栓妞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的问题。已趣过一年的法律时效,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段栓妞要求退还保险费及支付医保费并补办医保卡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审判决驳回段栓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栓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