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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行初76号原告李小国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第三人莫先凤撤销婚姻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国,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02行初76号原告:李小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红,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王松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国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第三人莫先凤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朝晖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振宇、人民陪审员高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红,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松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莫先凤经本院发出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2月3日,李金国与自称“莫先凤”的女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永冷结字010403687。2016年11月5日,李金国因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6月1日,原告李小国以第三人“莫先凤”与其胞弟李金国登记结婚时出具的身份资料系伪造,被告给李金国及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撤销被告冷水滩区民政局颁发的永冷结字010403687号结婚登记。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是:1、“莫先凤”提供的户籍资料所在地独山县公安局麻尾派出所经过对照人口信息网、查询户籍历史档案,证明辖区内无“莫先凤”(女,522726197410204426,户籍地址: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塘香村四组)人员信息;2、“莫先凤”提供的身份资料明显系伪造,身份证字体完全不是真实身份证字体、身份证上照片系剪贴照片,明显系剪贴后复印;3、“莫先凤”提供的身份证号522726197410204426,该身份证号码真实人员是“罗国英”,1994年登记结婚,已婚,丈夫黎传国,地址:百泉镇凤汝村。原告认为审查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身份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颁发结婚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李小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小国与李金国系同胞兄弟关系的证明,拟证实包括李小国和李金国的身份住处东村六组和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李金国的死亡证明,拟证实李金国已经死亡的情况;3、第三人莫先凤与李金国结婚登记资料,拟证实第三人莫先凤利用虚假身份信息资料以欺诈方式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4、东村六组和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第三人莫先凤在登记结婚后不久即离开李金国,至今下落不明;5、独山县公安局麻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经对照人口信息网、查询户籍历史档案的查询,没有第三人莫先凤,身份号码:522726197410204426,户籍麻属镇塘香村四组的人员信息;6、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证明,拟证实经该所查询,身份号码:522726197410204426人员为罗国英,于1994年已登记结婚,丈夫为黎传国,目前在婚,并非莫先凤;7、凤汝村出具的证明及罗国英的婚姻登记户籍资料;拟证实罗国英的婚姻情况及户籍变动情况。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辩称:1、原告提交的独山县公安局麻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难以认定莫先凤身份信息系伪造;2、被告作出的永冷结字010403687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时,充分履行了审慎审查的法定义务;3、被告作出的永冷结字010403687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于2017年6月14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述两证据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5、李金国、莫先凤身份证;6、常住户口登记卡;7、结婚证;上述证据拟证实被诉冷水滩民政局履行了审慎审查的职责;被诉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作出的被诉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被诉婚姻登记合法有效、于法有据。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分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资料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资料应当是真实的,对证据4至证据7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6、7均有异议,莫先凤的身份信息有异议,是虚假的。本院通过审查依法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14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日,李金国经人介绍与一名自称“莫先凤”的女子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永冷结字010403687。结婚登记后,“莫先凤”未迁移户口到李金国的户籍处,之后便离开了李金国,且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11月5日,李金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小国系已故利害关系人李金国的胞兄,其父母已去世且无其他同胞兄弟姐妹,已故利害关系人李金国生前无子女。原告李小国在处理李金国的后事时,因涉及到李金国的赔偿金的继承和领取等问题,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找不到与李金国登记结婚的女子“莫先凤”。后原告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核实“莫先凤”与李金国登记结婚时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发现“莫先凤”与李金国登记结婚时使用的身份资料系虚假的。2017年6月1日,原告李小国以第三人“莫先凤”登记结婚时提供的身份资料系伪造,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给李金国及第三人“莫先凤”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申请婚姻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提交真实的身份证明资料,并依法予以审查和核实。被告在办理已故利害关系人李金国与自称“莫先凤”女子的结婚登记时,双方所提交的身份证明资料因被告受当时身份信息识别技术的限制,无法辨别出“莫先凤”提交的身份证明资料的真伪,故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但原告因涉及到利害关系人李金国死亡赔偿金继承和领取等问题,到有关部门核实了第三人“莫先凤”与李金国登记结婚时提供的信息资料纯属伪造的证据,且本院在审理该案时通过登报依法公告传唤“莫先凤”,“莫先凤”也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故本院确认“莫先凤”在申请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相关身份证明系伪造,伪造的身份证明既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也无法说明“莫先凤”掩盖下的“真人”结婚登记的真实意愿,因此,被告为李金国和“莫先凤”所办理的结婚证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于2004年12月3日婚姻登记时颁发给已故利害关系人李金国和第三人“莫先凤”的永冷结字010403687号结婚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朝晖助理审判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高江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