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上海力顺燃机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力顺燃机科技有限公司,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2821民初335号原告:上海力顺燃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礼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模玲、王小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法定代表人:雷正荣,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力顺燃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力顺燃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力顺燃机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由原告上海力顺燃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余洪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高秋香书记员吴英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