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杨九华与孙全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九华,孙全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137号原告:杨九华,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永红,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明,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杨九华与被告孙全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红,被告孙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全明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65000元,并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并支付原告;2、由被告孙全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被告以被告孙全明的名义,合伙承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襄阳高鑫分公司施工的“襄阳双沟吴河、龚咀新农村建设项目”中的“池阳新村5-10号楼”的建筑施工。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为原告立欠条一份,“今欠到杨九华池阳新村合伙工程款伍拾陆万元五千元整”,并且约定,待孙全明收到襄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664号执行款后,首先支付原告。2017年5月4日,被告孙全明因襄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664号的执行,领取执行款1208138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全明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襄州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款没有完全到孙全明的账户上,案件没有执行完毕,给付的条件还没有成熟;2、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有误。双方是合伙关系,既然合伙权利共享,债务和支出也应共同承担,合伙期间,因索要工程款而支付诉讼费31980元、律师代理费75000元、因工程需要向李敏借款40万元、因欠款120万元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4日支付的利息、后期律师费及执行费用,以上债务与支出在杨九华承担一半后才是孙全明应给付杨九华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孙全明(甲方)与原告杨九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份,合伙承建襄州区双沟镇池阳新村工程,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外宣称为甲方承包的工程,为了避免以后甲乙双方发生纠纷,现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出资128万元,乙方出资106万元;二、共同债务2033163元及利息〔(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664号确认〕,工程质保金400246元…四、目前乙方多领372700元,从共同债权中应扣减;五、甲方垫付律师费1万元,诉讼费用31980元,由双方均担,法院退回诉讼费用双方均分;六、共同债权均分,共同债务均担。孙全明、杨九华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孙全明向杨九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九华池阳新村合伙工程款伍拾陆万元伍仟元整;注,诉讼费31980元是孙全明垫付归孙全明,襄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664判决款执行到孙全明账后首先支付给杨九华此款,执行款未到账其间杨九华不得向孙全明要此欠款,判决书中的利息、保证金共同拥有、共同承担,包括李敏的40万借条。同时,孙全明出具《承诺》,载明:襄州法院执行款下来后先付杨九华工程款(律师费用除外)。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孙全明支付工程款2033163元(扣除按工程总价的2%即400246元质保金和之后垫付的工人工资87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的利息”。2017年5月4日,孙全明收到该案的执行款1208138元。本院认为,原告杨九华与被告孙全明签订的《补充协议》、《欠条》和《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退伙协议予以认定。《补充协议》、《欠条》和《承诺》对退出合伙后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此《补充协议》、《欠条》和《承诺》约定,���州区法院执行款到账后,孙全明应将565000元支付给杨九华。被告孙全明辩称执行款没有完全到孙全明的账户上,案件没有执行完毕,给付的条件还没有成熟。本院认为,依据欠条的表述,给付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的该项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全明还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既然合伙权利共享,债务和支出也应共同承担,合伙期间,因索要工程款而支付诉讼费31980元、律师代理费75000元、因工程需要向李敏借款40万元、因欠款120万元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4日支付的利息、后期律师费及执行费用,以上债务与支出在杨九华承担一半后才是孙全明应给付杨九华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该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九华主张从2017年5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九华欠款人民币565000元,并以人民币5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孙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明人民陪审员 晏 峰人民陪审员 寇亚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