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7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卢某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982号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向阳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卢某某,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张某,女,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农商行)与被告赵某某、卢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泉,被告赵某某、卢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223150.01元及利息68962.46元(利息均从起息日始暂算至2017年7月26日,2017年7月26日之次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5.3‰收取),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罚息75276元(截止2017年7月26日),2017年7月26日后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5.3‰计算至付清日止;2、责令被告卢某某、张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某某以买挖掘机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侯庙支行申请借款本金27万元,月利率:10.2‰,使用期限12个月。经审查,被告符合借款条件,且被告卢某某、张某自愿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工作人员便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将27万元资金转入赵某某指定的账户中。期间被告未清偿完毕本金和利息。该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赵某某辩称,应该偿还,但是这个钱没有经过被告的手,被告也没有用。被告卢某某辩称,不该偿还,没见过这个钱,只是签了个字。被告张某辩称,不该偿还,没见过这个钱,只是签了个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卢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赵某某指定的账户。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原告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其未完全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以证实该借款是其所用,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卢某某、张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所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罚息75276元(截止到2017年7月26日),2017年7月26日后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5.3‰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卢某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被告赵某某、卢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芸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