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合强与张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合强,张书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160号原告:赵合强,男,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安,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赵合强诉被告张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083500元及2016年10月24日至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赵合强借款5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分计息。被告按约付息至2013年7月12日,2015年2月9日双方算帐,被告共欠原告本息783500元,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又欠原告利息30万元,以上共计108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书安向原告赵合强借款5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分计息。被告按约付息至2013年7月12日,后经双方算帐,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2015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本息783500元欠条一份,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利息30万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书安借原告赵合强50万元,有被告张书安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书安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12日,以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合强要求被告张书安按月利率3分归还利息,虽然被告张书安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583500的欠条,但该利息约定系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张书安应当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合强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驳回原告赵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2元,由原告赵合强负担662元,被告张书安负担13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书伟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李志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