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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2刑初492号自诉人姜某某,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自诉人姜某某以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自诉人姜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自诉人姜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自诉人姜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姜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