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310吴以辉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310号罪犯吴以辉,绰号“吴二军”,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射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户籍地:射阳县。现在连云港监狱十监区服刑。罪犯吴以辉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6月29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06年10月19日释放。2013年12月1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2013)射刑初字第0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以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以辉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2016)苏07刑更246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以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按时完成劳动任务,服从民警管理。减刑以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二次。鉴于该犯系累犯,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吴以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以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以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完毕,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以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