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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翟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1执281号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水县新建东街866号。法定代表人:赵天勤,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翟海龙,男,汉族,1982年11月17日生,沁水县郑庄镇人。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翟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2016)晋052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32237.44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要求其履行法律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既未履行法律义务也未报告财产。2、2017年5月2日,申请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翟海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案件总标的为36102.84元(含利息),执行费384元,本案诉讼费295.5元,全都由被执行人翟海龙承担;(2)经申请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被执行人翟海龙从2017年5月份开始,每月的25日前主动偿还申请人4000元,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3)本协议签定后即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本院(2017)晋0521执28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崔志勤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郭贵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