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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秀勇梁天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天彬,兰祥书,黄秀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389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9908742M。法定代表人:周壕。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天彬,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兰祥书,女,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黄秀勇,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梁天彬、被告兰祥书、被告黄秀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天彬、被告兰祥书、被告黄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天彬、兰祥书支付融睿公司代偿款19593.85元,并支付融睿公司以19593.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黄秀勇对前述梁天彬、兰祥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天彬、兰祥书、黄秀勇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5日,梁天彬、兰祥书、融睿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共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梁天彬、兰祥书发放贷款30万元,融睿公司为梁天彬、兰祥书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梁天彬、兰祥书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梁天彬、兰祥书未按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截止2016年2月16日,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代为还款累计19593.85元。梁天彬、兰祥书未按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的违约行为给融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黄秀勇承诺对梁天彬、兰祥书的前述债务向融睿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故融睿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梁天彬未答辩。被告兰祥书未答辩。被告黄秀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融睿公司与梁天彬、兰祥书、黄秀勇签订《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梁天彬、兰祥书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融睿公司同意为梁天彬、兰祥书的本次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担保,黄秀勇同意为融睿公司提供反担保;梁天彬、兰祥书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分期款的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出现因梁天彬、兰祥书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梁天彬、兰祥书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融睿公司为梁天彬、兰祥书垫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梁天彬、兰祥书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融睿公司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2013年10月15日,梁天彬、兰祥书、融睿公司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梁天彬、兰祥书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梁天彬、兰祥书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梁天彬、兰祥书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融睿公司的银行账户;梁天彬、兰祥书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梁天彬、兰祥书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梁天彬、兰祥书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梁天彬、兰祥书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梁天彬、兰祥书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梁天彬、兰祥书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梁天彬、兰祥书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梁天彬、兰祥书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2013年8月17日,融睿公司(担保人,甲方)与黄秀勇(反担保人,乙方)、梁天彬和兰祥书(借款人,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黄秀勇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担保合同(银行按揭)约定的全部债权和数额;黄秀勇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黄秀勇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自梁天彬、兰祥书履行担保合同(银行按揭)之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融睿公司的权利为在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前,若黄秀勇已经丧失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或有丧失代为清偿债务的危险时,梁天彬、兰祥书和黄秀勇应重新为融睿公司提供同等价值的反担保;否则,融睿公司有权要求贷款银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梁天彬、兰祥书不得提出异议;若上述银行不同意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融睿公司有权对梁天彬、兰祥书预先行使追偿权,融睿公司预先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全部由梁天彬、兰祥书和黄秀勇负担;梁天彬、兰祥书与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融睿公司与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融睿公司与梁天彬、兰祥书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梁天彬、兰祥书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梁天彬、兰祥书未按期足额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融睿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代梁天彬、兰祥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9882.81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梁天彬、兰祥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116.35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梁天彬、兰祥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9594.69元;合计垫款19593.85元。嗣后,梁天彬、兰祥书未向融睿公司还款,故融睿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均系原件,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梁天彬、兰祥书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偿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梁天彬发放贷款30万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梁天彬、兰祥书应当按期足额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现梁天彬、兰祥书在获得上述贷款后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梁天彬、兰祥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9593.85元,其有权向债务人梁天彬、兰祥书追偿,故梁天彬、兰祥书应当偿还融睿公司19593.85元。关于融睿公司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梁天彬、兰祥书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梁天彬、兰祥书应赔偿融睿公司的以上经济损失。现已查明,融睿公司先后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代梁天彬、兰祥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而梁天彬、兰祥书未及时向融睿公司归还该笔代偿款,融睿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付标准,则融睿公司自代偿次日起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本院认定梁天彬应支付融睿公司以19593.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黄秀勇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融睿公司、黄秀勇与梁天彬、兰祥书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由黄秀勇对梁天彬、兰祥书的债务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承诺在梁天彬、兰祥书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黄秀勇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现融睿公司已履行担保人义务向贷款银行偿还了梁天彬、兰祥书尚欠的借款本息,故黄秀勇理应对梁天彬、兰祥书应向融睿公司偿还的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天彬、兰祥书、黄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天彬、兰祥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9593.85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9593.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黄秀勇对被告梁天彬、被告兰祥书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梁天彬、被告兰祥书负担265元,并由被告黄秀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