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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龙兴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兴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明,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侗族,文盲,农民,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兴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龙兴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运载泥土由西山镇卡翁村卡架自然寨的通村公路往卡翁村方向行驶。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龙兴明行驶至卡架自然寨通村公路1公里200米处的下坡路段,在发现前方路面塌方有障碍,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龙某1驾驶的贵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龙某2及其他物品)已驶入该障碍路段的情况下,被告人龙兴明未让对向驶来的二轮摩托车先行,即驾驶三轮摩托车驶入该障碍路段。在被告人龙兴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龙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会时,被告人龙兴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货厢左侧门合页挂到龙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上的米糠袋,致使被害人龙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搭载人一起翻下道路,造成被害人龙某1当场死亡和二某。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兴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龙兴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兴明的户籍证明,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报案情况说明,从江县西山镇中心卫生院的死亡证明,二轮摩托车装载米糠称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从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塘县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人龙某2、龙某3、石某1、龙某4、谢某、石某2、龙某5的证言;被告人龙兴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兴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行至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未让对向驶来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使三轮摩托车左侧货厢边门合页挂到对向驶来的二轮摩托车的左侧车身物品而翻下道路,造成一人死亡和二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兴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住村庄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兴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龙兴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红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