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友与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3民初1659号原告:林友,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洪达路3幢附21号。法定代表人:潘介辉,经理。被告: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将军乡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旭东,经理。原告林友与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林友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林友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焱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