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3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友与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3民初1659号原告:林友,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洪达路3幢附21号。法定代表人:潘介辉,经理。被告: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将军乡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旭东,经理。原告林友与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盛丰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林友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林友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焱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