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潘雪凤与郑巧仙、黄圳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凤,郑巧仙,黄圳橙,南平市建阳区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928号原告:潘雪凤,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郑巧仙,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黄圳橙,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塔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052345182U。代表人,黄圳橙,投资人。原告潘雪凤与被告郑巧仙、黄圳橙、南平市建阳区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巧仙、黄圳橙、南平市建阳区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雪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巧仙、黄圳橙、南平市建阳区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共同偿还潘雪凤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郑巧仙、黄圳橙、南平市建阳区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因建造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8月1日共同出具借条向潘雪凤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郑巧仙、黄圳橙、南平市建阳区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潘雪凤急需用钱,多次要求郑巧仙、黄圳橙、南平市建阳区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归还借款,至今无果。郑巧仙、黄圳橙、南平市建阳区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未作答辩。潘雪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等证据。郑巧仙、黄圳橙、南平市建阳区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潘雪凤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郑巧仙、黄圳橙、南平市建阳区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以建设老年服务中心需要资金为由,向潘雪凤借款20万元,当日潘雪凤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郑巧仙。后郑巧仙偿还了潘雪凤5万元,2015年8月1日郑巧仙、黄圳橙、南平市建阳区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对尚拖欠的借款15万元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潘雪凤,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郑巧仙、黄圳橙、南平市建阳区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该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郑巧仙、黄圳橙、南平市建阳区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共同向潘雪凤借款,潘雪凤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该款债务人应予以清偿。本案讼争的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潘雪凤可以随时催告债务人清偿,现潘雪凤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债务人清偿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潘雪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巧仙、黄圳橙、南平市建阳区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巧仙、黄圳橙、南平市建阳区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雪凤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5元,公告费800元,由郑巧仙、黄圳橙、南平市建阳区福太阳老年服务中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林 雁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二〇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