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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行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光秀与都匀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秀,都匀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初569号原告吴光秀,女,1943年8月1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都匀市文明路63号行政综合大楼309室;法定代表人邓忠学,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光秀诉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光秀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光秀承担。审判长  郑天成审判员  罗 艳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迪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