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5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东银与徐文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银,徐文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5743号原告:孙东银,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卿,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92465973(1-1)。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婷,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东银诉被告徐文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被告徐文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鸣、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文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642元(医疗费300元、二次手术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2810元、误工费3507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40元);2、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09时,被告徐文卿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更新路交叉口,向左变更行驶方向掉头时,与沿中山北路自南向北直行驶入路口的原告孙东银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孙东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文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出院后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徐文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文卿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5408.37元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并预付了7099元至被告徐文卿账户,上述费用未包括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原告诉请赔偿部分过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09时,被告徐文卿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更新路交叉口,向左变更行驶方向掉头时,与沿中山北路自南向北直行驶入路口的原告孙东银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孙东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文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9日转至芜湖市中医医院,同年4月13日在全麻下行L4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5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51天。出院诊断:L4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腰部暂不负重,可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2期来我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我科随诊。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支付检查费300.5元。2016年12月1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孙东银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及“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2月21日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6]第12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东银L4椎体压缩性骨折,现畸形愈合,遗有腰部活动丧失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以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1、被告徐文卿驾驶的肇事车辆皖××××××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原告垫付1万元。3、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徐文卿支付。同时,在原告出院后徐文卿又给付原告3000元。4、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徐文卿驾驶皖××××××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孙东银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文卿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300.5元,现原告主张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530元(51天×30元/天)。4、营养费(包括二次手术)3150元【(90天+15天)×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5、因被告徐文卿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了护理费用,故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包括二次手术),本院确认为54天(90天+15天-51天)。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6562.08元(54天×121.52元/天)。6、误工费(包括二次手术),参照鉴定意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5070元【(180天+30天)×167.23元/天】,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1-10项,原告损失共计124824.08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出院后被告徐文聊又给付原告3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824.08元(124824.08元-3000元),被告徐文卿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东银各项损失共计121824.08元;二、被告徐文卿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7元,由原告孙东银负担125元,被告徐文卿负担1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26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