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郑荣、陈琪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荣,陈琪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荣,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琪岭,女,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昕坤,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荣因与被上诉人陈琪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被上诉人陈琪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7)皖031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且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将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认定为是马奎个人,卖方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将案涉债务认定为是马奎向被上诉人所负的个人债务,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一审当庭认可,案渉油品的供应主要是因与马奎之间的业务产生,案涉债务如果真实存在,买方即债务人也是凤鸣公司,马奎虽然是凤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凤鸣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法人债务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2、一审判决认定以“债务加入”为基础认定上诉人承担案涉债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退一步说,马奎个人生前债务的承担也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有作为继承人之一的上诉人一个人承担。假设案涉油款债务是马奎个人生前债务,全部继承人均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马奎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仅是继承人之一的上诉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全部债务,显然也于法不符。4、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成立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马奎妻子即本案被告郑荣与陈琪岭对账后,郑荣亲笔书写欠条”一节事实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琪岭辩称,1、案涉的买卖合同在一审中已查明,是由马奎向被上诉人购买油品后,转卖给挂靠在凤鸣公司的相关工程车辆使用,买卖双方的主体,是马奎个人与被上诉人,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中并没有规定禁止个人对油品进行买卖,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其与马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在马奎去世后,上诉人作为马奎的妻子,自愿主动替马奎承担生前的个人债务,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称,在出具该欠条时,是无奈之举,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其已经是凤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该笔债务归属于凤鸣公司,那么上诉人完全可以以凤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承担该笔债务。但是,上诉人依旧是只签了自己的名字,没有加盖凤鸣公司的公章,所以该笔债务不归属凤鸣公司。3、被上诉人认为该笔债务不涉及到马奎遗产分配,因为前述中已说明是上诉人自愿替马奎承担的债务,如果需要用马奎的遗产承担责任,也是在上诉人承担完该笔债务后,由其他合法继承人再进行分担。陈琪岭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郑荣偿还欠款363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起,原告陈琪岭与马奎协商,由陈琪岭给马奎工地上的挖掘机、渣土机供应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陈琪岭交付柴油后,马奎未能支付全部柴油款。期间,朱某、杨某曾受马奎安排与陈琪岭对账,分别给陈琪岭出具4.2万元、38万元欠条。2016年8月1日马奎去世。2016年8月4日,马奎妻子即本案被告郑荣与陈琪岭对账后,郑荣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郑荣欠陈琪岭加油款42.2万元。之后,陈琪岭又继续给郑荣供油一个月左右,郑荣与陈琪岭对账后,在原有欠条上书写第二段“另欠加油款21895元”,没有另写日期。2017年1月26日,郑荣偿还陈琪岭加油款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与被告丈夫马奎之间订立有口头柴油买卖合同,原告交付柴油后,马奎未能支付全部柴油款。本案中柴油买卖关系虽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丈夫马奎之间,但马奎去世后,被告郑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这表明被告自愿为马奎生前对原告所欠的油款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原告与被告郑荣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系被告郑荣自愿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荣应当对欠条载明的欠款承担偿还义务。郑荣对该笔债务的部分清偿亦说明郑荣对此债务的认可。被告郑荣关于油款系马奎公司所欠,非郑荣所欠,郑荣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与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荣对其提出的出具欠条时,没有进行对账,欠条上欠款数额不真实的辩解,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且该辩解与本案证人证言相矛盾,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363895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马奎去世后,马奎妻子郑荣以个人名义向陈琪岭出具了欠条,郑荣自愿为马奎生前所欠陈琪岭的油款承担清偿责任,故陈琪岭与郑荣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现郑荣上诉称马奎是凤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债务是公司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虽然陈琪岭未提供马奎欠款的原始证据,但证人朱某、杨某在一审出庭均陈述根据两联单核算后,两联单就撕掉,该证言能够佐证马奎与陈琪岭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郑荣上诉称本案债务是公司债务,其与陈琪岭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郑荣承担债务后,其作为马奎的继承人之一可以要求其他继承人分担马奎的债务,故郑荣上诉称本案债务不应由其一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郑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上诉人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红旭审判员 王国强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梦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