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薛二旺、孙丽珍等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二旺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968号原告:薛二旺,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孙丽珍,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薛娇,女,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薛晶,女,200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理人:薛二旺,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振华,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根飞,系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二旺、孙丽珍、薛娇、薛晶与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二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振华与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二旺、孙丽珍、薛娇、薛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平等待遇,按100%的比例支付原告每人2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共计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均系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村民,从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就以户为单位分得了承包地。2003年武银福村实行整体转制后,政府逐步将武银福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因村里要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大量已转为市民的人又将户口迁回村里,参与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行列中来,被告在2009年、2015年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将原告在内的,于1980年至1990年落户该村的村民视为新村民,以25%的比例予以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017年1月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还按25%予以分配,原告等人本应每人获得20000元补偿款,结果只按25%的比例予以分配。原告认为,被告以划票方式召开村民会议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不同的村集体成员实行差别待遇是滥用村民自治权的体现,侵害了原告的平等补偿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以100%的分配比例支付原告每人20000元补偿款。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辩称,2017年1月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结合本村具体历史原因、各村民对本集体的劳动投入及贡献大小等情况,经本村各级会议通过,并经过全体村民召开村民大会表决通过,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执行。四原告确实具有武银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原告是1980-1990年间落户在我村,相比其他原村民对本集体的贡献存在差异,按25%的比例予以分配并不属于对其权益的侵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二旺于1980-1990年之间落户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薛二旺一家承包了武银福村3亩耕地。2003年被告实行集体转制以来,包头稀土高新区管委会陆续对武银福村的集体土地予以征收;2016年12月13日,被告武银福村委会召开两委会扩大会议,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6年12月17日召开武银福村党员大会,并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公示;2016年12月18日,召开武银福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7年1月,被告武银福村委会作出对位于万青路以东友谊大街以南的100亩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以划票方式召开村民大会,全村共1485户,参与讨论表决的户数1350户,超过全村户数的三分之二,同意该分配方案的户数1257户,超过全村参与户数的二分之一,被告武银福村委会根据计票结果进行了公示,最终经参与划票人员过半数通过了该方案,方案确定分配基数为老村民每人20000元,原告等1980年至1990年落户武银福村的村民按25%的比例进行分配。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内页复印件、(2016)内029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武银福村2016年12月13日两委会扩大会议会议纪要、武银福村2016年12月17日党员大会会议纪要、签到表、公示结果照片复印件、武银福村2016年12月18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签到表、武银福村占地款分配方案表决票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薛二旺、孙丽珍、薛娇、薛晶二人依法享有武银福村集体经济相关收益分配的权利,被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武银福村委会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具备武银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按100%的比例分配2017年1月土地征收补偿款。对此,应从分配方案的程序及内容是否合法来分析。首先,从程序上来看,被告武银福村委会制订的2017年1月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然是以划票方式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但该种形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故该分配方案的作出程序合法;从该分配方案的内容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此处“相应份额”并不指完全绝对的均等,被告认可原告四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给予了相应份额,至于具体分配比例是多少,应属被告村民自治范畴,被告根据本村具体情况及村民对本集体的贡献大小确定不同的分配比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精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二旺、孙丽珍、薛娇、薛晶四人具备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驳回原告薛二旺、孙丽珍、薛娇、薛晶要求被告给予其100%分配比例即每人2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二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淑娟审判员刘晓燕人民陪审员鲁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金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