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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艳玲与陈桂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玲,陈桂香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607号原告胡艳玲,女,汉族,1982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陈桂香,女,汉族,1958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胡艳玲与被告陈桂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晶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玲与被告陈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玲诉称:原、被告双方是一个村民组的村民。2017年6月2日,原告胡艳玲因要账和被告陈桂香发生争吵,被告陈桂香用竹竿棍将原告胡艳玲殴打致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50元,经确山县双河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无奈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0元(医药费85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桂香辩称:是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交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艳玲与被告陈桂香均是河南省确山县陈下庙村委的村民。2017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家中索要欠款时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厮打,争执中双方均受伤。确山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对此次纠纷进行了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双方任何行政及刑事责任。确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确)公(物证)鉴(法医)字【2017】235号鉴定书,对胡艳玲的损伤进行鉴定,评定结果为轻微伤。原告胡艳玲受伤后在确山县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该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胡艳玲为头外伤。2017年6月2日,原告花费医疗费538元。2017年6月3日,原告花费医疗费59.4元。2017年6月4日,原告花费医疗费67.2元。2017年6月6日,原告花费医疗费40.6元。2017年6月10日,花费医疗费84.6元。原告胡艳玲花费医疗费共计789.8元。根据河南省统计局统计公报,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确山县派出所卷宗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应该以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原则和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但双方均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反而将矛盾激化造成双方互殴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对于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于过错程度大小的问题,被告陈桂香使用暴力的方式解决双方矛盾,且被告方拖欠原告方的水泥款是引发双方争执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胡艳玲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矛盾,对纠纷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胡艳玲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桂香承担80%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方的诉求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胡艳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789.8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889.8元。被告陈桂香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胡艳玲711.8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住院也无医嘱休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艳玲各项损失711.84元;二、驳回原告胡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艳玲负担25元,被告陈桂香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