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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8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召明、曾小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召明,曾小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8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14718-0。法定代表人:罗伟,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召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6日,住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曾小鸥,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7日,住宜宾市南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召明、曾小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曾小鸥名下登记有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曾小鸥所有的位于南溪镇东风街28号成套住宅一套。查封期间交由被执行人曾小鸥保管,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手续。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