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侍昌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昌凯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昌凯,男,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人侍昌凯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昌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昌凯及其辩护人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8时43分许,被告人侍昌凯受雇于昆山市银通废品回收有限公司,驾驶车前观察视镜缺失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至昆山市陆家镇晓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院内装载铁屑,作业过程中为了便于装卸向前挪车时疏于观察,车辆前部碰到装卸工人被害人杜某1的身体,造成被害人杜某1倒地受伤后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杜某1符合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侍昌凯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通过其雇主赔偿被害人杜某1的近亲属人民币860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侍昌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昌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侍昌凯对被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侍昌凯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被告人侍昌凯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侍昌凯事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侍昌凯系在正常生产经营中造成事故,无故意不服从管理等情况。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侍昌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侍昌凯于2017年5月7日8时43分许,驾驶车前观察视镜缺失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昆山市陆家镇晓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院内装载铁屑作业过程中,为了便于装卸,在向前挪车时疏于观察,致使车辆前部碰到装卸工人被害人杜某1,造成被害人杜某1倒地受伤,后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杜某1符合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侍昌凯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侍昌凯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侍昌凯及其就职单位昆山市银通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被害人杜某1近亲属在昆山市公安局陆家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昆山市银通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杜某1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0元;被害人杜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侍昌凯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侍昌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2、祁某1、祁某2、赵某、龚某1、龚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单,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路外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路外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就职单位营业执照,被害人病历资料及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路外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家庭户籍资料及调解协议书、转账回单、收条及谅解书,120电话受理记录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及查获经过,被害人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昌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侍昌凯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侍昌凯及其就职单位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侍昌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侍昌凯具有自首、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侍昌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及生产作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侍昌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雨茜书 记 员 高建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