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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飞、马裕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飞,马裕生,邱艳,韩军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34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备,该公司金城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田飞,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马裕生,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邱艳,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韩军臣,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飞、马裕生、邱艳、韩军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飞、马裕生、邱艳、韩军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田飞提前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裕生、邱艳、韩军臣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田飞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借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6月2日。被告邱艳、韩军臣为被告田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裕生作为田飞的财产共有人,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借款发放后,被告生产经营困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田飞、马裕生、邱艳、韩军臣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4、田飞与马裕生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5、分类工作底稿六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3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田飞,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记收罚息。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田飞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6月3日,被告邱艳、韩军臣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田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邱艳、韩军臣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6月3日,被告马裕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田飞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将借款月利率确定为10.54‰。被告田飞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将借款30万元转入其个人存款账户。在合同期间内,原告对借款人进行检查中发现,借款人田飞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给贷款人按期收回贷款带来了重大风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飞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裕生、邱艳、韩军臣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邱艳、韩军臣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被告马裕生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田飞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田飞出现生产经营亏损,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飞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裕生、邱艳、韩军臣自愿为被告田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马裕生、邱艳、韩军臣应当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飞、马裕生、邱艳、韩军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马裕生、邱艳、韩军臣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裕生、邱艳、韩军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田飞、马裕生、邱艳、韩军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德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