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亮与周权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周权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281号原告:陈亮,男,200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亮父亲),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权雄,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亮与被告周权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周权雄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陈亮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243193.18元(增加请求1134.25元),其中医疗费100306.18元、护理费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76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12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权雄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被告周权雄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大同××××村路段原告陈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权雄负全部责任,原告陈亮无责任。被告周权雄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权雄除垫付医药费46734.25元外,余款未进行理赔。为此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周权雄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给武汉医院医药费用45000元,交通费600元,另外有蕲春县医院1134.25元医药费也是被告周权雄垫付,总计垫付46734.25元;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0000万,所以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司机和车主不存在法定免责情形下,愿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3、我公司对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亮提交的证据4,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亮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学籍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是2016级在校未成年学生,至事故发生时在校居住未满一年,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无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情况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另该证明没有学校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名,故本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亮提交的证据6,系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为2500元;被告周权雄提交的证据1,系医药费票据3份,其中一份是挂号费存根,面额9.8元,未盖公章,但经核查,系真实发生额,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被告周权雄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大同××××村路段原告陈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药费88306.18元。2017年3月7日此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权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亮无责任。2017年8月10日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亮伤残等级九级;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据实结算;护理日90天。被告周权雄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权雄除垫付医疗费46734.25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外,余款未进行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权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陈亮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100306.1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后期医疗费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39天×50元/天=1950元,原告主张1850元;3、营养费740元。结合医嘱和原告请求确定;4、护理费8057元。根据原告陈亮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湖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500元。依原告提供票据,被告无异议确定;6、残疾赔偿金50900元。参照湖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方法为:12725元/年×20年×20%;7、鉴定费1500元。依合法票据确定。8、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损害,其主张本院支持;9、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亮的上述损失合计171973.18元。①、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权雄承担;②、被告周权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2896.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医疗费部分由被告周权雄承担92896.18元;其他伤残赔偿金675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③、被告周权雄投保了500000保额第三者商业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被告周权雄承担的医疗费67577元中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担170473.18元。由被告周权雄承担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0473.18元(垫付10000元以扣减)。其中向原告陈亮支付113738.93元,向被告周权雄支付46734.25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权雄承担;三、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被告周权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诗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