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雷翠连与孙立朝、高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翠连,孙立朝,高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4307号原告:雷翠连,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王术忠,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孙立朝,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丰南区。被告:高乐,男,1992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魏宝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雷翠连与被告孙立朝、高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翠连的委托代理人王术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朝、高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7日14时27分,冀B×××××轿车沿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集镇善广通讯前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原告雷翠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路右侧停放由被告孙立朝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冀B×××××轿车逃逸。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立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翠连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7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882.4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170155.45元。被告孙立朝违章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造成此次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立朝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9798.72元。被告孙立朝、高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号福克斯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冀BF886**号车辆逃逸,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道交法92条)应承担全部责任,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认定书看,交警队认定责任程序不合法,理由是根据机动车号牌应该能够查清���车辆所有人的信息,查清驾驶人信息属于交警职责范围内,交警只查出车辆逃逸而未查清车辆所有权人、驾驶人信息,属于行政行为不合法,是对各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行为,冀BF886**号车辆保险人或者所有人、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份额。被告孙立朝、高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4时27分,冀B×××××轿车沿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集镇善广通讯前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原告雷翠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路右侧停放由被告孙立朝驾驶的冀B×××××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34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立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翠连无责任。原告伤后自2016年10月7日16时至15日10时住唐山市丰南��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790.32元,期间由家人护理。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唐华[2017]临鉴字第180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雷翠连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9466.99元(详见附表)。冀B×××××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被告高乐,驾驶人为被告孙立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上述事实,有“冀公交认字[2016]第34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立朝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定为人民币300元为宜;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误工期鉴定予以计算;其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立朝致原告伤害,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孙立朝、高乐对原告所诉未答辩,应属对民事义务的认可,故被告高乐应与被告孙立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冀B×××××福克斯牌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25956.67元;被告孙立朝按30%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53.1元,被告高乐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辩冀BF886**号车辆保险人或者所有人、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币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25956.67元;二、被告孙立朝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53.1元,被告高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雷翠连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35元、被告孙立朝、高乐互负连带责任负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云附:原告损失细目医疗费人民币10790.32元(按票据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40元/天×8天);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人民币17892.5元(35785元/月÷12月/年30天/月×180天);护理费人民币5964.17元(35785元/月÷12月/年30天/月×60天);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酌定);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按票据计);共计人民币39466.99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