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财保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聚诚、夏长龙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聚诚,夏长龙,夏清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财保47号之一申请人:李聚诚,男,201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夏长龙,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夏清河,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申请人李聚诚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夏长龙名下的津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扣押,申请人李聚诚已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聚诚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夏长龙名下的津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期限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案件申请费30元,由李聚诚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胡瑞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