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5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郑作贤与谢建福、黄海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作贤,谢建福,黄海姬,百色市右江区祥福绿色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488号原告:郑作贤,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伟,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仁振,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福,男,壮族,1958年4月24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黄海姬,女,壮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祥福绿色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百炼村坡练水库。法定代表人:谢建福,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作贤与被告谢建福、黄海姬、百色市右江区祥福绿色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作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伟、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建福、黄海姬共同偿还原告郑作贤借款本金510000元;2、判令被告谢建福、黄海姬共同向原告郑作贤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谢建福、黄海姬偿还完借款本金时止);3、判令被告祥福公司对被告谢建福、黄海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谢建福通过祥福公司向郑作贤借款250000元。2014年11月15日、12月6日、12月22日,2015年1月10日、2月3日,郑作贤又分别向谢建福提供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0元、30000元。综上,谢建福共借到郑作贤款项合计510000元。为规范双方借贷关系,郑作贤与谢建福、祥福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谢建福为借款人,祥福公司为保证人,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然而,谢建福、祥福公司至今没有向郑作贤归还过借款本息。为确保郑作贤的债权,2016年8月1日,谢建福、黄海姬、祥福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署“未还清此借款继续有效”。另,谢建福与黄海姬为夫妻关系。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谢建福、黄海姬、祥福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收到确认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认为谢建福其系受原告胁迫而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还主张黄海姬的签名系由谢建福代签,亦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款收到确认书》载明:乙方(谢建福)已经分批收到借款协议中的全部款项510000元整,每月利息按2.5%计算;乙方保证于2015年10月25日前偿还上述款项的本息;担保人祥福公司确认上述借款已经由乙方全额借到,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祥福公司转账25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谢建福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谢建福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谢建福转账30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谢建福转账200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谢建福转账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1000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建福、祥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谢建福)向甲方(郑作贤)借款,丙方(祥福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5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利息每月为2.5%,按月转账付息,起息日从甲方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如乙方逾期或到期后不足额偿还本息的,承担以下的违约责任:逾期一个月内,按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罚息;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罚息,并另行支付甲方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丙方愿意以全部财产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愿意将公司的股权质押(抵押)给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偿还的违约金、诉讼费、甲方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赔偿金等,担保期限至本借款还清为止;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1日,被告谢建福在上述借款合同尾页空白处书写“未还款清此借继续有效”字样,谢建福、黄海姬在下方签名及捺指印,并由祥福公司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谢建福、黄海姬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海姬签订《百色市右江区祥福绿色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黄海姬)同意将持有祥福公司50%股权以750000元转让给乙方(原告),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当日,祥福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谢建福、郑作贤,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原告郑作贤。2015年10月28日,经祥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谢建福。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向被告谢建福、祥福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共计610000元,被告现已还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借款合同》及《借款收到确认书》载明的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可相互印证,原告转账时间虽发生于《借款收到确认书》之后,但先写收条后付款在日常生活中并非鲜见,并不违背常理,且各方于2015年、2016年亦在《借款合同》中再次确认了借款事实。被告郑作贤虽然系祥福公司股东,但股权转让发生于借款之后,且转让协议明确载明转让款于签订后支付,故被告主张原告所付款项为投资款,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谢建福、黄海姬缔结婚姻关系之前,不是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与《借款收到确认书》上虽有黄海姬的签名,但这两份证据明确载明甲方(出借人)为原告,乙方(借款人)为谢建福,丙方(担保人)为祥福公司,且《借款合同》签订之时黄海姬并未签署,而是在2016年8月1日谢建福备注款项未还清时其才在下方签名。因此,黄海姬既非合同缔约方,亦未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原告诉请黄海姬与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建福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经催告后仍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谢建福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每月2.5%,逾期按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罚息,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提出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为分期支付,故其请求被告按《借款收到确认书》签订之日起支付510000元借款的利息不妥。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原告每一笔支付的金额为基数,从该笔款项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被告祥福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其应对谢建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祥福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建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福向原告郑作贤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二、被告谢建福向原告郑作贤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祥福绿色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建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祥福绿色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建福追偿;四、驳回原告郑作贤对被告黄海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郑作贤负担545元,被告谢建福、百色市右江区祥福绿色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03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莹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