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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闻光素与闻万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光素,闻万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3718号原告:闻光素,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社生,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万应,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闻光素诉被告闻万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光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社生、被告闻万应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光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万元整并依法承担相应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0年开始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闻万应辩称:对借款,当时原告答应给付1万4千元就了结了,2003年下半年,在证人闻安长、曹德秀的见证下,给付1万4千元,此事已经了结。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1997年元月5日,被告闻万应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时隔一至二日,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2003年2月27日,被告闻万应之亲属代为还款14000元,由翟中芳收取(经查,实为翟宗芳,原告闻光素之妻)。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利率的约定之争议:原告闻光素认为当时对闻万应借款利息均定为月利率3%,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为对5000元借款约定为月息二分五,对11000元借款约定为月息两分,被告的自认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借款利息认定为:5000元之借款的月利率2.5%,11000元之借款的月利率为2%;2、对2000年8月27日闻万应出具的4000元借条之争议:此张借条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方又没有按庭审告知规定期限内进行痕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借款数额不予认定;3、对被告辩称之争议: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证人曹德秀、杜宝华、闻安长共同签字的证明,对此,该证明的内容并非三证人自书,三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和询问,有违法律规定;另外,对此14000元归还并非在原、被告之间进行,更无法显示出原告真实之意的表示,故本院对被告之辩称不予采纳;4、对2007年8月25日给付1000元之争议:对此原告表示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给付,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元月5日,被告闻万应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闻光素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闻光素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借款人闻万应”、时隔一至二日,又向原告闻光素借款11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闻光素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11000.)借款人闻万应”;后原告方对此借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2003年2月27日,由被告闻万应之亲属代为还款14000元,由原告之妻翟中芳(实为实为翟宗芳,原告闻光素之妻)收取,并出具收条,其内容载明“收锯今闻光素收到闻万应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整)2003年2月17日收款人翟中芳”。现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00年始计息而致诉。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现被告闻万应对其向原告闻光素借款出具了金额合计为16000元的借条,故原告依法享有诉请被告归还的权利;现原告对计息时间要求一致自2000年起计,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2003年2月27日还款14000元,应优先支付利息后,余款按两次借款本金比例扣除借款本金,所以被告之5000元借款至2003年3月27日利息为5000元×2.5%×27月=3375元,被告之11000元借款至2003年3月27日利息为11000元×2%×27月=5940元;余款14000-3375-5940=4865元按借款本金比例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之5000元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5000-4685×5000÷16000=3535元,被告之11000元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11000-4685×11000÷16000=7780元,对此应自2003年4月起按各自约定利率计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闻光素借款本金人民币3535元整及利息(以3535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5%自2003年4月起计息至履行之日),息随本清;二、被告闻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闻光素借款本金人民币7780元整及利息(以778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自2003年4月起计息至履行之日),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闻光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闻万应负担100元,原告闻光素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邾立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瑞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