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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08

案件名称

夏秀丽与刘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丽,刘俊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2民初390号原告:夏秀丽,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文,左权县麻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飞,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夏秀丽与被告刘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文、被告刘俊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在北京相识,后被告以谈恋爱的形式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支付宝方式给被告转帐10万元,被告当时承诺会尽快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2016年7月,原告开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当时资金紧缺,被告在微信上给原告写下10万元欠条一支,并承诺给原告5万元的利息。2016年8月10日至今,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7500元,仍剩余82500元未还。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放弃3万元利息,仅要求被告连本带利归还原告102500元。被告刘俊飞辩称:要求原告举证说明当时借款的真实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夏秀丽提供了支付宝付款凭证5支、信用卡还款凭证5支、微信聊天记录3页、通话录音3段(附通话录音记录3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十次向被告转账10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刘俊飞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付款凭证5支、信用卡还款凭证5支不认可,原告没有网络实名,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给支付宝打款,支付宝给该打款,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该转款,故该认为钱是支付宝转给该的,并非原告直接转给该。原告给该转账的记录并非能证明是该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没有借据,不能证明是该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对该的还款,该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微信不是实名认证。对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第一段不认可,录音中说话声音不是该,第二第三段录音好像是该,但需要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二、被告刘俊飞提供了(2017)京求是内经证字第728号公证书1份、电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支、微信聊天记录3份、支付宝账单详情3页、淘宝订单截屏,用以证明该未向原告夏秀丽借款以及其与原告谈恋爱期间,给原告购物的支出。经当庭质证,原告夏秀丽的质证意见为:1、对公证书真实性存在异议。2、对通话记录真实性存在异议,通话记录是否是原始的通话记录,在某页某处可能存在删减问题。3、对被告在微信中所述的还款情况认可,有还款��载。4、被告提供的电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无法证明原告交税的真实性,仅仅证明原告是交税的税务人,而不是公司法人,原告无法提供完整的记录。5、包、表和平板电脑认可,同意返还。其他消费记录是原被告共同消费的。经评议,原告夏秀丽提供的支付宝付款凭证、信用卡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夏秀丽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俊飞的事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的来源及通话人员无从核实,不予认定。被告刘俊飞提供的(2017)京求是内经证字第728号公证书、电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但以上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详情、淘宝订单截屏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不足以反驳原告夏秀丽所提供的证据。因而,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秀丽与被告刘俊飞恋爱期间,2016年4月19日,被告刘俊飞向原告夏秀丽借款100000元,原告夏秀丽通过支付宝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刘俊飞的账户,对于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借款之后,原、被告通过微信联系还款事宜,2016年9月2日,被告刘俊飞在微信聊天中承认向原告夏秀丽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年底付原告150000元,50000元算利息。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刘俊飞陆续偿还原告夏秀丽17500元借款。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飞向原告夏秀丽借款100000元,便负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原告夏秀丽自认被告刘俊���已偿还17500元,那么,被告刘俊飞还应偿还借款本金825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夏秀丽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对于原告夏秀丽要求被告刘俊飞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夏秀丽借款本金8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夏秀丽负担458.5元,被告刘俊飞负担18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瑞琴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