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1执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1执105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枫香镇枫元村大丰组。公民身份号码:XX。被执行人谢某某,男,1965年5月31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翠英村11组。公民身份号码:XX。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谢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法律文书款5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实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1450.00元、执行申请费65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有:“谢某某在2017年10月24日支付20000.00元给李某某,10月25日支付5000.00元给李某某,余款在2017年11月10日前支付。若到时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申请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李某某据此向本院撤回本案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321执1057号民事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审判长 李晓东审判员 杨优志审判员 刘怀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