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初5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特与黄吉定、毛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特,黄吉定,毛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574号原告:谢特,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2********),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吉定,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0********),汉族,住象山县贤庠镇贤庠村**组**户。被告:毛亚娟(曾用名毛雅娟),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0********),汉族,住象山县贤庠镇贤庠村**组**户。原告谢特与被告黄吉定、毛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吉定、毛亚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定、毛亚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1.5%,70000元按月利率1%,均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扣减已付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1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7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10月,之后于2017年1月又付息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余本息,被告均拒不归还。被告黄吉定、毛亚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黄吉定向原告谢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特现金计壹拾万元正。”2013年11月17日,被告黄吉定再次向原告谢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特现金计柒万元正,月息1000元。”借款后,被告黄吉定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后于2017年1月,被告黄吉定再次付息3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吉定与毛亚娟于198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结婚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系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并实际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谢特与被告黄吉定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亚娟未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黄吉定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黄吉定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后于2017年1月又付息3000元,按每月1000元利息计,本院确认被告黄吉定已付息至2015年1月,两被告应自2015年2月1日起继续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黄吉定、毛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吉定、毛亚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特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70000元月利息1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原告谢特负担218元,被告黄吉定、毛亚娟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陈爱菲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PAGE?4??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