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8日被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与李某维系恋爱关系期间,曾短期居住在李某于2017年6月22日利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入住的美乐家园宾馆313房。2017年6月份至7月份(其中后两次的具体时间为7月4日以及7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东坪镇美乐家园宾馆313房内趁女友李某不在,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贺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与李某维系恋爱关系期间,曾短期居住在李某于2017年6月22日利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入住的美乐家园宾馆313房。2017年6月份(6月中旬以及6月底)至7月份(具体时间为7月4日以及7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东坪镇美乐家园宾馆313房内趁女友李某不在,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贺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该四次的毒品以及吸毒工具均由王某提供。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某、李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凯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