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与王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王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334号原告: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341号301之04房。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原告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致公司”)诉被告王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2.判令被告支付车辆占用费(按121.7元/日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归还车辆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瑞致公司与王顺签订《租赁合同》、《租车单》,约定:瑞致公司将凯越小型轿车(车牌号:粤B×××××)租给王顺使用,租期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日,租金按730元/6天计算。王顺不依约还车即构成违约,瑞致公司有权立即收回车辆,并按超期部分租金的200%收取违约金及收回车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停运损失等其他费用)。同日,王顺依约向瑞致公司支付了384元后,在瑞致公司处取走涉案车辆及相关证照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返还车辆,王顺至今尚未返还车辆及补足所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已严重侵害瑞致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王顺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瑞致公司(出租方)与被告王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承租方提供《租车单》约定的手续合法、证件齐全的车辆;合同第1.4条约定,出租方根据本合同及附件中列明的项目收取租金和增值服务等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从承租方或担保人预授权和押金中直接扣除;第2.2条约定,承租方应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第3.1条约定,双方关于租赁车辆、租期、价款、取还车日期、地点等具体信息参见《租车单》的约定;第3.4条约定,承租方未能按《租车单》上约定的时间还车或欠租的即构成违约,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车辆,并按超期部分租金的200%收取违约金及收回车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回车辆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车辆被追回前的全部停运损失等其它费用),出租方可直接在预授权和押金里扣除;第7条约定,本合同车辆租赁期限以《租车单》为准。同日,王顺在相应《租车单》上承租方一栏处签名确认,《租车单》上注明所租车辆为凯越/粤B×××××,承租人为王顺,取车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17时00分,还车时间为2016年3月2日17时00分,车辆租金为6天730元。随后王顺取走了号牌为粤B×××××的车辆,并在《验车单》中“取车时客户签名”一栏中签名确认。王顺于同日向瑞致公司支付了2384元。车辆租赁期限到期后,王顺至今未向原告瑞致公司返还该车辆,瑞致公司表示不清楚车辆现在何处。瑞致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将王顺向瑞致公司支付的2384元抵做20天的车辆租赁费。另查明,粤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瑞致公司。瑞致公司因本案诉讼向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瑞致公司与被告王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车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瑞致公司依约将案涉粤B×××××车辆出租给王顺使用,王顺本应于车辆租赁期满后及时归还车辆给瑞致公司,但王顺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瑞致公司主张要求王顺返还车辆并向其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占有使用费的计算,瑞致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将王顺向瑞致公司支付的2385元抵做20天的费用,因此车辆占有使用费应当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王顺返还车辆之日止,按《租车单》约定730元/6天(约等于121.7元/日)的标准计算。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车辆依法报废后继续计算车辆占用费并无事实依据,因此王顺应支付的车辆占用费在车辆依法报废后不再计算。关于瑞致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损失3500元,因《租赁合同》第3.4条已明确约定律师费应当由承租方负担,且涉案律师费也已实际发生,该律师费的金额也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故瑞致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返还粤B×××××车辆并支付该车辆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以121.7元/日为标准,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该车辆依法报废后不再计算);二、被告王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莉莎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人民陪审员 钟群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梅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