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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8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8532号原告:吕某,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465.44元、误工费3147.9元、护理费3190.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304.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15时许,原、被告因浇地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赤峰松山医院治疗30天,原告伤情经赤峰松山医院诊断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左耳感音神经性聋(极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因浇地发生纠纷,原告先殴打被告,被告是因为自卫才与原告发生厮打,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哈拉道口派出所治安笔录系公安机关对案件当事人此次纠纷依据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笔录中证人能够相互印证部分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及原告受伤后到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用药、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15时许,原、被告因浇地发生纠纷,两人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后到赤峰松山医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1465.44元。原告伤情经赤峰松山医院诊断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左耳感音神经性聋(极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30日。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申请调取的松山区哈拉道口派出所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交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其所受损伤系被告所致。因此,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65.44元、误工费3147.9元(104.93元/天×30天)、护理费3190.8元(106.36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其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入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应承担以上全部费用21004.14元的70%,计147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11465.44元、误工费3147.9元(104.93元/天×30天)、护理费3190.8元(106.36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1004.14元的70%,即14702.8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亮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孙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