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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拾、何珍养等与陈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拾,何珍养,梁春福,陈抗,姜梅,郑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民初1190号原告:梁拾,男,193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何珍养,女,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梁春福,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7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岭北镇罗门塘村**号平房。原告梁拾、何珍养、梁春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抗,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姜梅,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梁拾、何珍养、梁春福与被告陈抗、姜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2017年10月18日,原告梁拾、何珍养、梁春福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梁拾、何珍养、梁春福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梁拾、何珍养、梁春福负担。审 判 长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刘小兰人民陪审员  卜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