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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邵东平与陈同全、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东平,陈同全,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平,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荣,女,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系邵东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全,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三余,女,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系陈同全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36-348号8楼。法定代表人:宋家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全,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邵东平因与被上诉人陈同全、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东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荣、被上诉人陈同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三余、被上诉人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东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监理项目的业务费及相应的利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邵东平与陈同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陈同全有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的授权并独立核算承包监理项目,邵东平具有监理技术、能力和资格,双方具备合作的条件和基础。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邵东平参与了铜山区第七期保障性住房二标段、新城区新元大道初级中学、三环东路景观绿化工程(1-4及5-7标段)等项目的监理工程的投标,为工程监理的中标提供了技术性劳务,并承担这些项目的监理人员,邵东平已经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一审法院对邵东平提交的证据未作评判,认定事实存在矛盾。对已经生效的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进行了否定,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了相反的裁判结果;3、邵东平与陈同全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即便邵东平没有资金的投入,但所提供的技术性劳务亦应视为投入,可以参与利润分配。而且邵东平在参与项目的经营中提供车辆供其使用,所有开支都是邵东平自行承担,亦是投入。4、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邵东平与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存在经济关系,但却并未支付邵东平任何报酬。陈同全辩称,1、协议是存在的,但该协议系两个自然人之间签订的框架性合作意向,不具备实施的条件和要素;2、一审法院认定邵东平没有出资和实际投入是正确的,对于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亦是准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辩称,认可陈同全的答辩意见。邵东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同全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铜山区第七期保障性住房二标段监理工程、三环东路绿化(1-4)标段及(5-7)标段监理工程的业务费621930元,以及这两个监理工程和新元大道初级中学监理工程经营利润的40%;2、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陈同全及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东平与陈同全曾是有同乡和同事关系背景的朋友。邵东平具有国家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任职资格,陈同全具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和一级建造师任职资格,任职于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2013年初,经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授权,陈同全负责该公司在徐州地区监理项目的投标、经营和工程管理工作。为拓展业务,陈同全主动邀请邵东平对其工作给予帮助。邵东平接受了邀请并在本市新城区新元大道初级中学、铜山区第七期保障性住房和玉带大道拓宽等建设项目监理工程的投标工作中,为陈同全提供了业务咨询、信息采集、报价分析等帮助。陈同全也因此给付了邵东平劳务报酬3万元。2013年8月,在邵东平提议下,陈同全与邵东平草签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双方合作项目,除业务费按10%的监理费外,投入和利润按6(陈同全):4(邵东平)承担。2013年10月邵东平将自己的相关资质注册于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此后与陈同全为徐州地区监理工程的经营管理权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2日,经同乡邓展新调解和彼此协商,陈同全向邵东平出具了书面承诺“新原路中学项目业务费128000元,春节前付一半,剩余部分半年内支付完毕”。双方均表示在承诺的款项给付之后,彼此之前的纠纷全部了结。因陈同全没有按承诺履行,邵东平于2014年2月依据前述《合作协议》和书面“承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作协议书》没有对合作项目、出资形式、彼此职责等内容进行明确,不能作为邵东平取得报酬的依据,但陈同全的书面承诺是其全面衡量邵东平提供的帮助并经充分协商后作出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依据。遂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同全给付邵东平劳务费128000元。陈同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同全在判决生效后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邵东平的起诉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邵东平与陈同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已实际履行,邵东平能否以该协议的约定请求获取业务费和分配监理工程利润。关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系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根据这一标准对比本案和(2014)云民初字第607号案件,虽然两起案件在主体和邵东平主张的事实理由方面存在相同或部分相同之处,但两案的诉讼请求却不相同。因此,邵东平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陈同全、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关于邵东平系一案二诉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首先,(2014)云民初字第607号案件中已经查明邵东平与陈同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两个自然人个人之间订立的协议,且没有对合作项目、出资形式、彼此职责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并认定该《合作协议书》不能作为邵东平取得报酬的依据。其次,在本案中,邵东平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监理工程中其具体所做的工作和投入的方式及内容。第三,陈同全的“承诺”虽然在字面上仅涉及新元中学项目,但“承诺”给付的128000元既不是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行为,也不是单单针对邵东平在新元中学项目监理工作中的付出所给付报酬,而是对邵东平此前给予其业务工作的所有帮助行为的有偿答谢。对此,(2014)云民初字第607号判决书已予以论述和认定。基于以上事实情况,应当认定邵东平与陈同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仅是双方合作的一个意向性的框架协议,而且该协议内容因双方随后争夺徐州地区监理工程经营管理权这一矛盾发生而没有得到进一步的细化,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此外,从陈同全在“承诺”中未提及新元中学监理工程的利润分配,而邵东平对此亦没有提出疑议的情形,亦可佐证以上事实。因此,邵东平主张陈同全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业务费和分配监理工程利润的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邵东平要求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邵东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邵东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邵东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邵东平注册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注册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其于2013年6月供职于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2、邓展新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邵东平对涉案项目的中标起了重要的作用,且陈同全书写的《承诺》未涉其他项目;3、邵东平与南京第一事务所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监理成本独立核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南京第一事务所系采用项目独立核算的形式,亦与陈同全自述管理费系16%相吻合,陈同全本人承认该项目系独立核算;4、三环东路绿化(1-7)标段及新元路中学项目的竣工验收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被上诉人陈同全质证认为,1、对该注册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南京第一事务所登记的时间要晚一些;2、对于书面证言,由于邓展新本人未到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人证言与邓展新在(2014)云民初字第607号案件中提交的说明相矛盾;3、独立核算协议书系邵东平与南京第一事务所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竣工验收证明的真实性待查,且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与邵东平无关。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认同陈同全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邵东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作协议书》是否已实际履行,陈同全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本案中,邵东平与陈同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但从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作具体项目、出资方式、权利义务负担等合同基本要素内容,对业务费负担形式及主体、合作方式、支出及利润分配等具体内容亦不明确具体,现双方对该《合作协议书》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不能直接依据涉案《合作协议书》作为邵东平主张报酬的依据。对于《合作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邵东平主张,在双方《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邵东平即参与了铜山区第七期保障性住房二标段、新城区新元大道初级中学、三环东路景观绿化工程(1-4及5-7标段)等项目的监理工程的投标,为工程监理的中标提供了技术性劳务,并担任这些项目的监理人员,邵东平已经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本院认为,首先,邵东平主张的上述工程项目是否为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并不确定。虽然上述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产生于双方《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但上述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均为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邵东平主张陈同全与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就上述工程项目采用独立核算的结算方式,陈同全为实际挂靠人,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陈同全与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邵东平担任上述部分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员并不代表协议的实际履行。邵东平于2013年将其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注册于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并就职于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上述监理工程项目亦发生于邵东平就职期间,其担任上述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员具有合理基础,并不能据此认定其担任监理人员视为其协议的履行。邵东平二审期间提交邓展新的书面证言,与邓展新在(2014)云民初字第607号案件提交的情况说明相矛盾,且邓展新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邓展新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提供的录音材料,亦无法直接认定双方已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陈同全经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授权,负责该公司在徐州地区监理项目的投标、经营和工程管理工作。不可否认,邵东平在此期间为陈同全提供了业务咨询、信息采集、报价分析等帮助,但陈同全亦为此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对于邵东平所主张的技术性投入,其亦无法明确、具体。邵东平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合作协议书》与涉案监理工程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由于《合作协议书》系邵东平与陈同全签订,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邵东平在主张相关履约问题时原则上仅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在南京第一事务所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邵东平主张南京第一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述工程项目监理中,邵东平担任部分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员,其与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关于监理人员的劳务报酬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邵东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上诉人邵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